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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戴琨樵

戴浚生相 對 人 蘇冠瑜

蘇宏偉王盈真王忠義王賓鴻吳峰安

吳冠融

謝易興謝文正黃唯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5,由原告(即聲請人)戴琨樵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戴浚生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聲請人主張之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24元、8元、12元,合計共44元,尚難認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而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47元(計算式:26,188元×25/100=6,547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4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6,0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提解費 3,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提解費 3,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提解費 3,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6,18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