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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蘇黃秀玉相 對 人 李錦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64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所提出鑑定費新台幣30,000元,非該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附表 (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3,640元 合計 3,640元 聲請人繳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