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張傳塗相 對 人 張良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68號受理,兩造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成立和解而訴訟終結,其中該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另相對人雖未提出附表編號⒋裁判費之單據以為主張,然本院審酌該裁判費為本件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職權予以列入(已扣除其聲請退費金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於扣除其已繳納之金額新臺幣50,625元後,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 ⒉ 地政規費 10,300元 同上 ⒊ 估價鑑定費 150,000元 同上 ⒋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原繳上訴裁判費金額為16,875元,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退費3分之2後之餘額) 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 ⒌ 地政規費 45,000元 同上 合計 220,175元 一、依上開案號和解筆錄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元以下小數點 四捨五入)。 二、其中169,550元由聲 請人預納、50,625元 由相對人預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