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茂城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林茂城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失蹤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茂城之財產管理人,嗣聲請人聲請,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林茂城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並經確定在案,而林茂城尚有其兄弟姊妹為繼承人,是聲請人已無需管理事宜,爰聲請終任聲請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應歸於消滅,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112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90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林茂城既已死亡,而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必要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財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任其為失蹤人林茂城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