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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

樂憨之家法定代理人 徐富榮送達代收人 鄭淑子律師相 對 人 甲OO關 係 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淑子律師於相對人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甲OO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主要提供心智障礙者的安心家園,相對人長期於聲請人處接受安置。因相對人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但相對人父母失聯,查無其他最近親屬,相對人欠缺非訟能力,顯不能獨力進行法律行為,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實質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已為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鄭淑子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鄭淑子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鄭淑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甲OO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時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鄭淑子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扶助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鄭淑子律師為黃意婷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