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家綾律師於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精神心智狀況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是相對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權利義務之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人。而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長期入住醫院,其身心狀況可能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爰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之林家綾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衛生福利部臺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回報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長期入住療養院或醫院,可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林家綾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林家綾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