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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郭書維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聲請人郭書維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出生後,生母張靜雯(下稱生母)便將聲請人委託郭朝安、甲○○○○○○扶養,並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5日由郭朝安、張玉滿夫妻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嗣於87年3月23日養父郭朝安(下稱養父)、養母張玉滿(下稱養母)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由養父單獨監護,之後聲請人即少與養母聯繫;嗣因養父與生母互動密切,兩人於88年12月15日結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乃於101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此後聲請人即與生母共同生活迄今。養母與養父離婚後,直至104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均未與養母互動往來,雙方幾無親情可言,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養父戶籍謄本

、養母除戶謄本等件為佐,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補充陳述:養父母收養聲請人後,即將聲請人交由養父之母親照顧,對於養母沒有印象,且養父母離婚後,聲請人即與養父同住,期間並未與養母互動往來,又養母身故時,聲請人亦未參加告別式等語;另關係人張靜雯即生母亦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39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時到場陳稱:聲請人係伊親生,當時不知道未婚生子可以報戶口,一直未申報聲請人戶口,之後為了讓聲請人上小學,乃央請伊姐姐張玉滿及姊夫郭朝安收養聲請人,收養後聲請人即由養祖母照顧,迄至伊與聲請人養父於88年結婚後,伊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39號卷宗,核與聲請人主張等語相符。

㈡本院審酌在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

產繼承、情感連結、文化,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等因素,本件聲請人與養母於79年間成立收養關係,係為讓聲請人申報戶籍並接受教育,而養母於87年間與養父離婚後,聲請人與養母間即再無聯繫,且聲請人自88年後即與生母同住照顧扶持迄今且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另聲請人同經收養之養家胞妹郭瑜倩亦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關係人張靜雯、郭瑜倩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各2份在卷可稽師請人與養母二人間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感連結與認同,聲請人之情感連結與身分認同為本生家庭,期待能回歸本生家庭,堪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