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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2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7日結婚,經法定代理人及生父甲○○之同意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

時,被收養人二人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及生父之同意,代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資力證明等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4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電話通知其到場,惟其表示無法到場,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確為其所簽名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且經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之同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二人、法定代理人等進行訪視,據前開協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交往、登記結婚後和被收養人二人相處接觸數年有感情,具備高度的養育意願,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二人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待遇,故期待透過法律收養程序賦予雙方穩定、明確之身分關係,評估收養動機單純。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稱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定且能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教育所需,願承擔親職角色責任,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與親情。3.試養情況:收養人能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二人生活中之照顧經驗與陪伴相處,營造親子互動,所安排之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均妥善且符合被收養人二人生活成長所需,對被收養人二人能視如己出之付出與照顧。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相處互動已逾5年,收養人家人間皆能融入接納,被收養人二人與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已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存在緊密連結,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二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教養方式、親職分工能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能具體描述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相處情形與教養態度,評估認可本件收養並無不妥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9月2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9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有長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日常生活,實質承擔親職角色,足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