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 ○○○ ○○○○ ○
年籍資料詳卷乙○ ○○ ○○○○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謝孟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關 係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 ○○○ ○○○○ ○ (西元0000年0月00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乙○ ○○ ○○○○(西元0000年00月00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甲○ ○○○ ○○○○ ○ 、乙○ ○○ ○○○○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完成願望。經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安孝雙於民國 (下同)109年12月14日下娩男嬰A01。該童之生母已歿,而法定代理人即外祖母及其他親屬亦因已照顧其他孫子女,無力提供協助,在家庭資源及支持系統不足下,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決定出養,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財
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16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被收養人之生母安孝雙已歿,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家庭訪視報告、維吉尼亞領養法例、加州領養法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於14年9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
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短暫照顧,後因獨留被緊急安置,後續生母遭他人所傷導致死亡,其親屬因需照顧生母其他子女,於經濟考量下決定出養。由於被收養人發展遲緩之故,於國內無適合之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媒合。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在壓力與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其相互尊重、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與家人朋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支援,如信仰、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以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向上,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制。經濟面向上,工作穩定,收支平衡。⒊收養父母具備收養經驗,有親職能力之基礎。又收養父親之職務須面對經常性之生活環境變化,就此夫妻面對壓力時可有意識學習因應方式,此適應之經驗應可對被收養人提供溫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另夫妻之工作可獲資源充足,其女之被收養身分,亦可對被收養人的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⒋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維吉尼亞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與穩定之特質、正向的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㈣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前揭評估報告之內
容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