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3相 對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聲請人A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A3 前收養配偶之子女A01為養女,然因收養人與配偶A02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辦理離婚,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24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本件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亦有本院114年4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
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114年1月完成離婚程序並分居生活,被收養人於兩造離婚後即回歸由被收養人生父單獨照護之模式生活,受照顧狀況可維持穩定,而收養人自離婚後便對於往後被收養人的生活照顧、參與成長歷程、維繫親子互動關係等均持消極之立場,目前已未再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之責,親子間聯繫中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均有終止此段收養關係之共識,被收養人生父亦可妥善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評估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無不妥。」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39號函附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已
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養人現實際由生父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