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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5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林姿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6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5(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A02(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收養A06(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A05、A02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6為中華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期待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希望透過收養達成心願。經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孩童A06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且支持系統不足以協助照顧該童,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被收養A06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1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6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7月15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護照證明、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家庭訪視報告、愛達荷州收養法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代理人及生母A01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依被收養人戶籍資料顯示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是本件收養之聲請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於出生1個月後因生母曾有多起成保及疏忽照顧案件通報紀錄,且生活環境雜亂,親職功能有限,本身生活及經濟不穩定,家人皆無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遂由高雄市政府評估後先安置於保母系統受照顧,待有寄養家庭床位後轉至寄養照顧。因被收養人領有發展遲緩證明,原生家庭亦有多名領有發展遲延證明及身心障礙者,此部分難以為國內收養家庭所接納,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示,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他們有著充滿愛及長期穩定的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有強大的來自家人、朋友和教會的支持。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家庭財務穩定充足,且能給予孩子充滿愛、理解及穩定支持的成長環境。其他優勢上,收養父母有與特殊孩童互動的經驗,且亦有陪伴、支持被收養人之經驗,亦掌握相關療育資源,此將對被收養人的發展、言語、文化、自我認知及自信提供相同的經驗與更多的支持,並協助其適應。⒊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美國愛達荷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已準備好承擔養育特殊需求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之婚姻及財務能力、正向的教養態,且其周遭的親友中有多元的文化,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