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英
鄭沂曾 歿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寶如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3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第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於於出生不久隨即因生父陳幼廷與生母謝麗卿離異,而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鄭沂曾及甲○收養,並經鈞院113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確認乙○○與鄭沂曾、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被收養人池上開確認判決向戶政機關聲請變更姓氏為養父鄭姓、生父母欄變更登記為養父養母,均經戶政機關告已無從辦理等語,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民國67年5月10日所生,收養人鄭沂曾、甲○自幼撫養與被收養人乙○○為子女,且上開收養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則被收養人乙○○自已與收養人鄭沂曾及甲○成立收養關係,上開事實並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乙○○與鄭沂曾、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鄭沂曾及甲○與乙○○間既經上開家事判決認定彼此間成立收養關係,自無再向本院聲請收養認可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