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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

A05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關係人A01(即被收養人A0

4、A05之生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登記結婚,婚前收養人與關係人A01、被收養人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形同親生父親與子女,情感上早認定彼此為家人,既便收養人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惟在被收養人二人悉心照料下,收養人目前病情已漸穩定,經關係人A01與被收養人A04之配偶A02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二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甲○○早於92年11月14日死亡,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為此爰向法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關係人二人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參以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關係人二人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均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確有長期互相陪伴支持,建立情同父子、父女之情感依附,彼此表達想成為真正父子、父女身份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父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0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