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5月2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 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 ,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 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 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 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1(下稱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甲○○、生母A02於113年11月15日經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01號判決離婚,並裁定被收養人權利義務由母A02(下稱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收養人在訓證明書、銀行存款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檢報告表等件為證。惟本院為調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之親屬關係、及被收養人有無進行收出養媒合等,遂於114年7月18日通知收養人補正上開事項,迄今尚未補正;經本院職權調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非屬旁系血親在六親等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收養人於提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時,即應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然本件收養既未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收養人經通知補正亦未提出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是本院自不得為認可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然本件尚需追蹤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是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