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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2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關 係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依收養方式達成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孩童A01於民國 (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出生後即被台南市政府先後安置於醫院及團體小家,生父母親友皆無力及無意願照顧,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成長,遂透過臺南市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經由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代為簽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2月4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收養子女計畫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生母即關係人乙○○於本院114年8月22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則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公證書及未成年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綜合評估:1.被收養人父母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被收養人出生非預期,生父母親職能力不佳,支持系統薄弱,生父母同意出養,且被收養人尚年幼,仍需一個長久穩定的生活環境,以長期提供適切的撫育照顧,協助其生心理、人格穩定正向成長發展,爰被收養人出養確實有其必要性。⒉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用心照顧、呵護備至,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在生活照顧、作息、營養、安全、行為、情緒的了解和掌握都很高,收養父親工作之餘會給予高度協助,夫妻能彼此相互合作及分工,皆積極投入親職角色,共同投入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教養工作,目前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收養人願意提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給被收養人,且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與親友及教會的連結性佳,教養知能充足,觀察敏銳細膩,生活照顧上能給予被收養人充足的刺激與嘗試,家庭的多元文化及語言背景亦能帶給被收養人正向影響。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立親密且穩定的親子依附關係,收養父母及親友對於被收養人亦皆能真心疼愛與接納,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上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建議收養夫妻適合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

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