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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丁○○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印鑑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惟查,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無親屬關係存在,有收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因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不符合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之規定,故本件收養之聲請應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始為適法。基此,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收養既未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收養人亦未未提出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然本件尚需追蹤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是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