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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蔡宜珍關 係 人 蔡逢丙

蔡尤辭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9月20日殁)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而養父甲○○已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現因癌症末期,欲回歸本生家庭,與本生父母同住,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養父之除戶戶謄、聲請人與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另補充陳述:因為想跟媽媽在一起,養父沒有遺產,我沒有繼承養父之遺產等語,而聲請人之生母乙○○亦到庭陳稱希望讓聲請人可以落葉歸根等語,均有本院114年8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審酌本件聲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本生家庭之父母情感連結仍深厚,期盼臨終前期待能回歸本生家庭,可認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