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丁○ ○○○○○ ○○
丙○ ○○ ○○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複代理人 A05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2代 理 人 A12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丁○ ○○○○○ ○○ 、丙○ ○○ ○○ 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二人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 ○○○○○ ○○ )和丙○ ○○ ○○ (下稱收養人二人)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幼童,經由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孩童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8月30日改由屏東縣縣長監護,並透過屏東縣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顧及孩童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聲請人二人是適合收養A01(下稱被收養人)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屏東縣政府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收養人二人並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母親職功能不佳、照顧能力不足,無法行使親權,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且本件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另被收養人生父亦經本院視訊調查確認生父同意出養之意願,有本院114年8月7日及同年9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又經善牧基金會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稱:「被收養人出生時,生父在監服刑、生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親友支持有限,遂委託屏東縣政府安置照顧被收養人。之後生父工作長期不穩定,生母對於被收養人無照顧意願,亦難以配合社工處遇提升親職知能,不利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後經屏東縣政府決議聲請停止生父母親權並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考量家庭式照顧對被收養人成長之重要性,且經國內收出養平台回覆無合適國內收養家庭,轉而進行跨國境媒介收養,本案有出養必要性」等語,足認本件實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善牧基金會媒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婚姻穩定,是一對充滿愛心和忠誠的夫妻;社會支持系統:夫妻有強大來自家庭、朋友、教會和社區的支持;身心面向:二人生活型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收養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同時擁有良好保險保障;親職功能:夫妻兩人於生活及教會活動中擁有豐富與孩童相處經驗,亦能敏感地感知孩子需求及感受,願意尋求也具備專業的資源;其他優勢上:收養母親的雙親來自台灣,其本身會說中文,未來能提供被收養人接觸台灣文化習俗之機會,及提供被收養人面對種族差異、自我認同上之支持與協助。又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加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二人擁有穩定之婚姻及財務能力、正向教養知能,且親友及居住城市中有多元文化,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應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等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此有該善牧基金會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3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