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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乙○○(下稱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姑姑,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與被收養人自幼共同居住生活,感情良好,因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下稱生父)與生母丁○○(下稱生母)收入低,又生育4名子女,基於日後協助教養及教育費支出,與收養人養老之考量而辦理本件收養;再者,生母為陸籍配偶,不擅教育子女,被收養人上下學皆由收養人接送,教育費用亦由收養人支出,生母本人復曾遭詐騙,積欠龐大債務需償還,生父與生母之收入用以償還債務後,無力再負擔被收養人之成長與教育費用,透過本件收養,可由收養人分擔被收養人之教育及相關支出,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之同意,簽訂收養契約書,並提出相關書證,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養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受照顧扶養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養子女親職能力、妥適性而言。復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收養人主張其為被收養人之姑姑,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

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同意出養,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資力、在職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於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因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有4 個小孩,他們的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因為我也單身,小孩從小我也共同照顧,我們也住在一起,所以想分擔照顧小孩的責任。我每天都有在幫忙接送上下學,上才藝課,負擔學費,買晚餐之類的,我是負責協助接送兩位被收養人,尤其我跟被收養人戊○○也比較親近。」等語,法定代理人丁○○亦陳述:「因為收養人沒有結婚,我們考慮收養人也是一直照顧我們的小孩,小孩也跟收養人比較親近,也擔心收養人以後一個人過,如果他老了以後小孩也可以照顧收養人,才決定辦理本件收養。」等語,被收養人則陳明:「(問:平常是怎麼被姑姑接送的?平常怎麼跟姑姑相處的?)平常因為我睡比較晚,所以是爸爸載我上學的。我吃晚餐的時候,跟在家的時候才會跟姑姑相處,姑姑跟爸爸媽媽都會陪我們吃晚餐。這件事情我知道的時候沒有什麼特別的感覺,因為我覺得生活不會有改變。」等語,均有本院114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就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妥

適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及評估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聲稱收養聲請係為了順應收養人父母之期待,讓收養人晚年得有所依,且被收養人現仍與生父與生母同住並受照顧,受照顧狀況不因收養事件而有變動,然就生父與生母過往親職參與程度而言,生父與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照顧被收養人迄今,照顧尚為妥適,未有嚴重疏忽,不當照顧或不利行使親權之情事,顯未具有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有穩定工作與親屬支持系統,可維持家庭基本開銷與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願承擔親職角色與責任,此案收養聲請係為減緩收養人父母對收養人晚年無依之擔心,不論收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⒊綜合評估: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現階段並無失功能、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收養人與生父、生母主要係順應收養人父母之期待而提出本件聲請,讓收養人老年有所依,並非立於被收養人為本位思量,評估本件未具備出養之必要性。有該協會114年9月1日南市童心園(養)字第1142208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經本院送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家事調查報告就本件

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意見略以:⒈收養是否符合必要性及適當性,應自生活、居住環境、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綜合因素作為整體評估之依據。經查,被收養人目前12歲餘,能理解收出養相關意義,並可清楚表達其意願與態度,被收養人對於收養態度主要參考生父、生母與家族共識,惟其個人被收養意願,尚難認屬積極明確,至其陳述與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互動及受照顧情形均為良好,有無成立收養關係,均不影響將來生活。⒉據收養人與生父、生母之陳述,被收養人自幼主要由生母照顧,上下學接送、師生聯繫、聯絡簿簽署等均由生父、生母持續協助,教育部分則多由收養人及祖父母安排合適資源。就扶養情形,日常生活雜支先由生父與生母支付,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大筆開銷或不足之處,則由祖父母或收養人支付,至於衣物、日用品及餐食預備等,生父、生母、收養人、祖父母均有參與。是而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礙難認定其本生父母已有達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喪失照顧或監督功能之情。⒊至於收養人、生父、生母及祖父母均述及因生父與生母之收入較微薄,且生育四名子女,管教及教育上能力及心力不足,倘成立收養,收養人可更有立場改善等語,惟被收養人現與八名親屬同住,其中祖父母為公司負責人,收養人為公務機關公務員,均同住並一同就學、成長,考量被收養人自幼成長於該家庭之中,並與同住親屬發展親密關係,於照顧人力及經濟方面均尚屬無虞。⒋就目前客觀事證觀之,家庭內之保護教養功能並無明確發生漸進式之喪失或減損,從而導致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陷於家庭失功能風險之可能,故難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⒌本件收養人雖因家族長輩期待,考量收養人膝下無子,希望透過法律,確保收養人年邁有人奉養,一方面減輕生父與生母之照顧負擔,而被收養人亦能穩定獲得收養人生活與經濟支持等情,實屬人之常情,但基於前揭論述,被收養人目前整體生活狀態,以法律面觀之,尚難認定符合出養必要性。從而無須論及是否具備收養之妥適性等語,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基於以下理由,難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㈠收養制度係指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

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被收養人時,才透過收養之方式,讓被收養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收養制度為避免原生家庭失功能對被收養人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永久性替代性措施。

㈡惟本件被收養人自幼即與家人,包含收養人、生父、生母、

祖父母與三名手足同住,家人分工照顧被收養人及手足,亦分擔教養扶養相關費用,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完整,被收養人受照顧與成長狀況良好,原生家庭並未失功能,顯無出養必要性;然收養人投注心力與金錢陪伴教養被收養人,分擔補位生父與生母因工作忙碌而無暇陪伴之親職責任與角色,被收養人亦長期在收養人陪伴下,與收養人間建立深厚之姑姪情感依附,參以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現開朗樂觀,並陳述收養人很有趣,會講冷笑話,每天會與收養人分享學校生活,收養人老了需要照顧時也會一起照顧收養人等語,亦有上開筆錄足稽,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具備知足感恩之特質,不將收養人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而是在獲得愛與陪伴後,學會回饋回望關係,收養人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提供的陪伴、支持與理解,都將成為滋養被收養人人格發展的重要力量,不論本件收養是否成立,均不會改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之珍貴情感連結甚明。

㈢收養係在原生家庭失功能下之永久替代性保護之制度,自不

得將原生家庭功能良好之被收養人出養,作為確保家族財產之分配或收養人老後照顧之方法,本件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無出養之必要,且收養之目的亦與收養制度之意旨相悖,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認為不認可本件收養為宜。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