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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未婚無子女,為被收養人A04之姑姑,自被收養人年幼時起至今均共同生活,出養人夫妻因經濟狀況不佳,日後可由收養人協助教養及教育費用,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為五親等內旁系血親,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資料、在職證明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二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明:小孩從小我也共同照顧,我們也住在一起,所以想分擔照顧小孩的責任。我每天都有在幫忙接送上下學,上才藝課,負擔學費,買晚餐之類的,我是負責協助接送兩位被收養人,尤其我跟被收養人A04也比較親近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對我來說姑姑跟媽媽在我心中的地位是一樣的,因為媽媽工作很晚,在國中的時候是姑姑會帶我去搭校車,學費、通知單、學校的班級事務、運動會都是姑姑來參加的,在我弟妹出生以後因為爸媽要照顧新生兒,所以我都是跟姑姑生活、相處的。國高中後我學校的事情,我的心事,都是跟姑姑分享、討論。我覺得姑姑是個很務實的人,在我的交友狀況有一些狀況的時候,我都會跟姑姑討論,姑姑也會給我很棒的建議,他像是我的人生導師。在高三要選大學科系的時候,我也想跟姑姑一樣當公務員,我很憧憬姑姑,在職涯方面我也都跟姑姑討論,姑姑也會給我建議。如果我跟姑姑說我喜歡什麼,就算只是提到、或稍微講一下,但是他都會記在心裡面,然後就會買給我,我都覺得好驚喜,我很感謝姑姑。」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持續用心陪伴,並能依被收養人發展階段給予細膩之支持與同理,對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之角色與母親無異,珍惜且感念收養人之付出與教養,彼此間已建立情同母女之情感依附關係,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期待能有被收養人繼續陪伴依靠,被收養人將收養人視同母親角色之存在,也是人生導師,彼此情感連結穩固且深刻,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