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蕭雁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康晴茵法定代理人 康茗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願意收養配偶之女A02,並於114年12月23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聲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法定
代理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收養人A02,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5年3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登記結婚,希望讓被收養人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遇、享有雙親疼愛的健全家庭生活,故透過收養程序賦予雙方穩定、明確之身分關係,評估收養動機單純。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稱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經濟收入、支持系統友好且穩定,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願承擔親職角色、責任,建立實質母女關係及親情。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共同撫育迄今,收養人能提供經濟、親情並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陪伴,營造如親子間的互動,可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理照顧無虞,收養人具備高度的養育意願,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慣性、發展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成長之處,並能將被收養人視如已出的付出與養育,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自交往、結婚至今共同生活、相處已逾20年且與彼此的家人間皆能融入接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結,整體而言,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有該會115年2月4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18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伴侶及婚姻關係穩定,共同規劃生育子女,收養人具積極意願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認為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