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
丙○○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關 係 人 己○○
丁○○
戊○○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下稱生父)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結婚,婚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二人無微不至之照顧,十餘年來家庭和樂,實已為母子關係,且於生父生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即有辦理收養意願,雖生父於114年2月26日已過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仍希望完成本件收養程序;再者,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己○○於被收養人二人就讀國小年幼時即離家,多年來未探視被收養人二人,堪認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關係人己○○(下稱生母)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生母與被收養人二人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對生母而言非常重要,生母雖知悉被收養人二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律上會尊重其等選擇,但身為母親,希望法院能審慎考量本案是否有收養之必要,生母不了解一定要在此時辦理收養之必要,坦白說生母無法確認被收養人二人是否在完全無壓力亦充分理解收養法律後果所為之決定,收養會完全改變原有親子關係,且無法回復,故生母無法表示同意,希望法院能審酌是否符合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等語。
四、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
二人16歲以上,經被收養人二人之配偶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二人之配偶丁○
○、戊○○皆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另據被收養人二人共同陳述:因為媽媽(收養人)已經從我們小學的時候開始照顧我們到現在…我們跟收養人的感情情同母子,她從我們小時候就一直照顧我們…從高中時就叫收養人媽媽,她對我們做的已經跟親生媽媽一樣,對我們不會因為是前妻的小孩就比較偏心,而且覺得有我們兩個就夠了,就沒有再生育其他子女,…我們是覺得收養人養育我們照顧我們這麼久,我們也想要以後可以照顧扶養她,不然她就沒有其他的依靠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顯見收養人在被收養人二人之成長過程中承擔母職之扶育責任,被收養人二人亦認同收養人在家庭中為「母親」之角色定位,彼此間因多年陪伴支持,而產生宛若事實上之母子之情感依附關係,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
㈢蓋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收養原則上應經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同意收養固屬父母之權利,但在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等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生母不同意收養,有無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各款之事由存在:
⒈生母除前揭陳述外,於本院調查時另陳稱:「只要我有回
臺南我就會跟他們聯絡,也會跟他們見面,雖然沒有固定探視,但是只要我有回臺南看我父母,我就會預先告知他們要探視的時間,哥哥都會跟我見面吃飯,還有跟我母親一起,但是弟弟沒有,直到2023年的1月1日我有傳訊息給哥哥,只是哥哥都沒有讀也沒有回,所以我收到這個收養通知的時候我也是很震撼。因為這不只是形式上的,是不可逆的,這已經不是只有情感上的認同,是已經完全改變親子的關係,這對一個媽媽來說是多心痛的一件事情,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同意,我現在打他手機傳訊息給被收養人,他也都沒有回應,我也不知道他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請法院審慎衡量成年人是否有收養的必要性。」等語,亦有本院115年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
⒉然被收養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我小學的時候(生
母)就離家了…我們也只有吃幾次飯,而且那是因為至今前2 、3 年爸爸生病住院期間,她會電話騷擾爸爸,他會打電話跟爸爸要錢,說爸爸欠他錢,所以我才會跟她聯絡;我是迫於無奈才跟她出去見面吃飯,出去吃飯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我很久沒跟她吃飯了,我會不跟她聯絡是因為他每次跟我聯絡都是要跟我要錢。」等語,被收養人丙○○亦陳明:「從我幼稚園的時候她就離家,而且生母還把我們家所有的錢跟房子車子全部都一起帶走,還導致我們完全沒有錢吃飯。…國小的時候會久久見面一次,大概半年到一年,國中以後他常常打電話給我,是為了跟我要錢,說我爸爸欠他錢,而且我國中也開始打工,所以他也會跟我要錢,我覺得他回來的目的就是要錢,他連我們的名字都會寫錯,他在爸爸生病的時候也沒有要關心我們。… 對我們來說,她來找我們就是要跟我們和爸爸要錢。」等語,均有本院115年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⒊由前開調查陳述可知生母於被收養人二人年幼時即離家未
共同生活,亦未固定探視被收養人二人,甚而向被收養人二人索取金錢,足認被收養人二人與生母間情感疏離,係可歸責於生母未盡保護照顧之責,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甚明。參以被收養人二人在成長過程中,因收養人承擔母職角色,悉心照料被收養人二人,其等與收養人間自然產生情同母子之情感依附,願意承擔往後陪伴照顧收養人之責任,被收養人二人明確表達之被收養意願與彼此間緊密之情感連結,應予尊重並認可本件收養。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已長年承擔母職角色,並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宛若母子般之情感連結,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透過收養程序,使其等間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以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26日收養契約書面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