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王信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武段庭福法定代理人 段氏姮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
07 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段氏姮所生子女A002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段氏姮同意,與收養人於114年12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武庭光(VU DINH QUANG)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段氏姮為夫妻,被收養人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無犯罪紀錄證明、新樓醫院體檢報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證書、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為彼此間難再有子嗣外,也擔心被收養人留於越南母國會受不良同儕影響,又日趨年邁的被收養人之外公外婆恐無法有效約束被收養人,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期能藉由此案聲請接被收養人來本國生活,由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親自照顧教養,其收養動機良善。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家庭開銷,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願承擔被收養人未來養育責任。⒊試養情況:收養人願為被收養人付出心力,允諾提供經濟支持並參與生活照顧,所規劃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尚為妥適,具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與照顧條件,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有長時間同住生活經驗,且因語言與地理隔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依附關係難以建立維持,彼此無法未有頻繁或熱絡互動,目前主張被收養人同意收養事宜且願來本國生活,並會安排被收養人參與新住民語言課程,但尚未開始協助被收養人認識熟悉本國居住環境與文化,對於被收養人來本國生活前也無其他準備因應。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於健康、經濟等方面條件尚屬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養育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應能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理照顧以及居住需要,然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生母結縭數年時間,但收養人實際與被收養人生活時間有限,又因語言、地理因素隔閡,與被收養人難有頻繁以及熱絡互動,親子依附關係難以建立維持,再者,被收養人未曾離開越南母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也尚未協助被收養人來本國後生活適應及教育規劃,建議收養人除再累積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經驗,宜針對被收養人前來本國後生活與教育擬定具體安排後,再行提出收養安排」此有該協會115年2月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2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經濟穩定,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姻關係堪稱穩固,然依訪視調查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大部分時間分隔兩地,被收養人在越南有穩定就學,目前於越南就讀9年級,可自行打理個人日常生活,惟被收養人是否能適應臺灣生活及教育制度均尚屬未知,被收養人之中文非屬流利,需以翻譯軟體始能與收養人對話,顯然雙方之互動仍處於培養階段,且被收養人對於我國語言、生活、教育、文化等仍陌生,不論係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及雙方日後相處情形、被收養人之環境適應性仍待時間評估。此外,被收養人目前16歲,處於青少年時期,為發展自我、建立朋友遷及重視朋輩之階段,對於照顧之需求較低,且在越南有生母之父母照顧,尚難認現階段有辦理收出養之急迫性、必要性,故本院認現階段應待被收養人長期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發展出適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以及被收養人對我國語言、環境及文化有一定程度了解後,再行為收養之認可聲請,方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㈣綜上,依前揭訪視報告及前開論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且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