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2 、3 、4、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再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中國籍,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居留證等在卷可按,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中國收養法律規定。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上開通知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經電詢聲請人A01,其表示無法親自回中國辦理等語,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明、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