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收養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已5年,夫妻關係穩定,家庭經濟無虞,夫妻婚後未能順利懷孕,期盼透過收養方式來撫育孩子,共享親子天倫之樂,使其家庭及生活更為圓滿,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A01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16日娩下女嬰A05,但因未婚生子家人難以接納、本身照顧能力有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力照顧親生女成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1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5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6月6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體檢表、收養子女計畫書、無犯罪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調查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務狀況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生母即關係人A01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
出養評估與建議:⒈出養人雖已成年,受限自身身心發展,長期仰賴家人照顧,無法獨立照顧被收養人,出養人之親屬目前已協助出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大姐,已無法再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整體支持系統薄弱。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一個長久且穩定的照顧環境,協助其生心理、人格穩定正向成長發展,然出養人目前現況,實難以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投入,被收養人進入家庭後,收養父母願意提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彼此相互合作,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共同生活期間,除了用心維護被收養人健康穩定外,收養父母可清楚掌握被收養人喜好,即時回應被收養人需求,雙方已奠定彼此心中重要的位置。另收養父母雙方家人時常與被收養人接觸,並主動協助照顧,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收養人之雙方家人亦能真心接納及疼愛被收養人,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上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母。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