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下稱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生母丙○○(下稱生母)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0日結婚後即共同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感連結緊密,生母亦肯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與照顧狀況,被收養人自嬰兒時即由收養人照顧,亦稱收養人為「爸爸」,反觀生父丁○○(下稱生父)自生母懷孕後便置之不理,從未有一天照顧過被收養人,更在被收養人生病時不配合醫院通知生母,從未設身處地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過,對於被收養人有氣喘等疾病一無所知,更從未主張要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直至生父收受本件收養聲請之通知,始開始表達欲探視,惟仍未積極處理或與生母協調探視問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及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狀況,毋庸得生父同意即准予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收養事件原則上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若本生父母拒絕同意,則應審酌其拒絕同意是否符合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為判斷。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拒絕同意出養,是應判斷其對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經查:
㈠於本院調查時,生父丁○○陳述:「(是否知悉乙○○要出養予
甲○○之事?請陳述意見。)不知道。我不同意。(離婚後有無探視或扶養被收養人?)我有去探視過乙○○,沒有固定的時間,這半年也都還有去看過他,但是沒有過夜也沒有單獨帶出來,因為我們當初離婚的時候她(即生母)有約束我的探視時間,只有早上的時候我可以去保母那邊,但是後來小孩被帶回生母的娘家,所以就沒辦法探視了。離婚的時候有協議說小孩親權給他但是我不用給付扶養費。我知道收養這件事情以後我也沒有主動問他,因為我覺得他就已經直接這樣來聲請這件收養了,但如果我們真的要聯絡 還是有聯絡方法的。(不同意出養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在離婚之前有與收養人及生母在路上遇到,因為我當時身旁有女性友人,所以就毆打我,但是之後有和解。我覺得要收養我兒子的人有這樣的暴力行為,我無法同意。然後生母已經是第三段婚姻了,她如果一直這樣把婚姻當兒戲,那我不知道我兒子要換幾個爸爸。自從我知道他們兩個結婚以後我就沒有去看過我兒子了,大概兩、三個月沒有去看,是因為我不想去打擾他們,我不想讓我的兒子有一種錯亂的感覺,今天假設我前妻可以把我兒子照顧好,收養人可以愛屋及烏,如果我不出現可以讓我兒子心靈的成長比較穩定,我兒子可以不用去想說要叫我爸爸還是叫收養人爸爸,而且我不知道我前妻會怎麼灌輸我的小孩,所以我才沒有去看我兒子。但這個孩子也是經過我好好的陪伴生產過程所生下的。」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生父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養人與生父簽署之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參。㈢收養人到庭陳明:「因為現在小朋友都跟我們同住,也叫我
爸爸,上下課生病住院也都是我們在接送照顧。」等語,生母到庭陳稱:「因為我現在的配偶給我很大的支持,小朋友的生病也都是他在照顧,小孩也都把他當作自己的親生父親,我希望把他現在的生活跟法律上是一致的,而且我現在懷孕,我希望可以讓被收養人覺得跟弟弟是一樣的。(生父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有無告知生父本件收養?)離婚以後完全沒有探視過,之前小孩生病的時候因為成大醫院都聯絡不到我們,有聯絡生父請生父聯絡我,但是他竟然完全沒有聯絡我,他是有我的聯絡方式的,但是他完全沒有聯絡我。被收養人之前是給保母照顧的,我們有協議他可以去保母那邊探視,但是他完全也沒有去。我們沒有告知他本件收養。被收養人對生父完全沒有記憶,對被收養人來說會混淆他的父親,從我懷孕到現在被收養人的照顧都完全是我自己在處理,生父完全沒有照顧過懷孕的我及被收養人,生父甚至還去挪用被收養人的紅包;被收養人之前不舒服要找爸爸,就去吐在收養人身上,代表他現在是已經完全把收養人當成自己的爸爸了。」等語,亦有本院114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生母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及評估建議略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能自然依偎或坐在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腿上,親子互動自然、融洽,收養人在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能提供經濟養育及為被收養人付出心力,在婚後參與被收養人起居照顧約有半年時間,收養人可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理照顧與情感關懷需要,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惟多數時間因收養人從事晚班工作,難以配合被收養人作息,而扮演輔助照顧與陪伴遊戲角色,需仰賴法定代理人打理被收養人日常照顧與規範教導。而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甫共同生活逾半年,三方情感、婚姻、親子關係與相處互動均尚在磨合中,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得面臨迎接新生兒之挑戰,未來是否會影響彼此間之家庭關係穩定度不得而知,現階段辦理收養事宜較為匆促,建議暫緩收養程序,藉此觀察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待收養人累積更多與被收養人同住相處或教養經驗,及與被收養人關係更加穩定後,再行辦理收養事宜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13日南市童心園(養)字第11522004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再經本院送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家事調查報告就本件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意見略以:
⒈生父未全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⑴在生父與生母婚姻關係降至冰點前,生父實有用心陪伴透
過試管嬰兒而懷有被收養人之生母,且在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返回職場任職前,生父與生母係租屋在距離生母娘家有一段距離之住處,如無生父協助生母照顧被收養人,生母難以抽身去做自己的事,如每天都需要的盥洗。
⑵而生父對於被收養人身體狀況之了解與觀察與收養人所述
相近,即被收養人年幼時,鮮少有皮膚過敏或氣喘問題,僅有屁股肌膚敏感之情,更呼應生父所言,若無陪伴或協助生母照顧被收養人,其不會知道這方面之細節。
⑶就離婚當時,協議親權行使,生母當時明確告訴生父,其
不放心把被收養人交給他,亦不同意共同親權,生母坦言,當時為避免生父會逕自帶走被收養人,其有明確告訴生父,如果生父這麼做,生母將會對生父與生父外遇對向,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
⑷觀之生父與生母之離婚協議書,有關會面交住方式,生父
如要前往探視,需提前一日告知,而生母亦得陪同外,倘經生母判斷,被收養人當日身心狀況不適於會面探視者,則當日探視暫停一天,生父不得以此累加探視時數;探視地點為臺南市新化區(收養人表示係生母娘家所在地),生父表示曾試圖聯繫生母之父親未果,加上兩人之關係崩解前,生父與生母曾發生過一定程度之不愉快,且與收養人有關,尚非不能同理其不願與生母聯繫而躊躇之情。⑸另生母亦提及在離婚時,僅關照被收養人後續權益,至於
生父能夠提供或做些什麼,除了其父借給生父的錢,生父應償還外,其也不期待,生母進一步表示,確實沒有約定生父應當負擔扶養費,其對此也不是那麼在意,畢竟知道生父有賭博習慣,生父自顧無瑕,不會期待生父,生母亦直言,若生父因本件收養而開始提供扶養費,生母擔心未來會期待被收養人得負擔其債務等。
⒉雖收養人與生母戮力提供妥適之照顧環境予被收養人,惟,
參考訪視社工報告之評估與本次調查所得,本件不全然具有收養合適性,理由說明如下:
⑴具備的部分:在教養上,生母目前扮演「黑臉」,即在教
養上會提出規範並要求被收養人,而收養人主要是家中經濟之來源,其會適時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尤其是被收養人生病且小寶(生母再婚後於115年2月24日所生之子)現階段係強褓時,由於收養人扮演「白臉」,如生母所述,當被收養人受到驚嚇時,見到收養人能感到放心而表現真正感受,這樣的安排,有助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互動之關係。
⑵不具備的部分:收養人與生母之婚齡較短,從生父與收養
人所述可知,生母之情感需求高,在生母懷有小寶之前,收養人與生母常會為工作期間之異性互動而出現爭執,隨著生母安胎並先行照顧甫出生不久之小寶時,前開狀況才開始緩解。隨後,收養人對於生母討愛之表現,難掩微詞之意,足見其等婚姻關係仍處於再磨合與角色轉換適應階段;小寶的誕生,即是家庭裡增添一名新的成員之後,後續的家務及照顧分配等議題,可能伴隨著生母返回職場而增加變數,尤其是小寶患有先天性疾病,目前來看,雖無危及生命或需要立即性處置,仍究需要收養人與生母持續性關注,並配合醫囑作後續診療;承上所述,當自組家庭內之責任增加,且因著本件之聲請,生父如有進一步提出會面等需要時,確實會增加收養人與生母相處上之壓力,著實考驗著收養人與生母間夫妻關係之穩固性,以及夫妻間之溝通對應是否順暢或良好。
⒊綜上所述,以現階段而言,本件收養不符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因為生母與收養人組成之家庭中,於婚姻、情感及親子間之相處和互動,均處於琢磨狀態,三者之間與家庭系統之穩定度有關,目前因著前開所述而有數個不確定因子存在,進而有必要再追蹤或觀察,本次調查評估,本件收養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㈥本院之審酌:
⒈經查,生父與生母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收養人
,嗣雙方於113年8月20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生母之後於114年6月10日與收養人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生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收養人、生父與生母離婚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因女性友人發生肢體衝突,旋即於113年8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尚非簡略,就夫妻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其他約定、會面交往附表等,均有詳細記載,並經兩位律師擔任證人而簽署,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可認生父與生母係在高衝突下處理離婚事宜,生父雖在離婚後,探視子女之次數有限,惟尚不難理解離異父母有各自整理分離後生活狀況之必要,生母離婚後與收養人交往、結婚,嗣被收養人進入重組家庭,生父表達不願打擾生母或造成被收養人錯亂,亦為面對他方重組家庭,探視方常見之顧慮與考量,尚難遽認生父於離婚後即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其餘生父與生母在婚姻關係中,為懷有被收養人與懷孕後之過程,家調官報告已敘明,生父相當程度盡到陪伴照顧被收養之責,否則其無法陳述被收養人身體狀況,可見生父在離婚前後,仍有照顧被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不足以評價為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⒉再就本件收養之告知部分,收養人、生母亦未能先告知生父
(無論係避重就輕、非刻意、或有意隱瞞),顯示生母與生父間尚有離婚當時之衝突與情緒,無法理性溝通被收養人重大事宜,在信任基礎更加薄弱下,若影響日後會面交往,目前年僅2歲之被收養人處境將更加艱難(忠誠、罪疚等難以調適之情緒),甚而引發身心症狀,對未來被收養人之人際與親密關係穩定將產生長遠影響,是而期待雙方應回到被收養人父母之角色,各自承擔親職責任,親權之重要意涵包含促進鼓勵被收養人與生父會面交往,生父與生母若能學習對彼此之親職能力給予肯定與支持,將有助雙方改善關係,雙方亦都應加強合作友善父母之認知,並參與相關課程,提升親職能力,共同帶領被收養人身心穩定來回父母的家,讓被收養人同時享有生母與重組家庭更多的愛與支持,而非刻意切斷阻絕被收養人與另一方之情感連結。
⒊至於生母所提及不希望讓被收養人感覺與收養人所生之子女
有不同乙節,收養人與生母應更著重讓被收養人理解他很特別、被很多人愛著,有兩個父親(或願意承擔父職之角色)以各自的方式給予關愛,讓被收養人接納自己的特別,才能真正協助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找到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高度肯認收養人與生母對被收養人在照顧上付出之心力,縱便未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必定仍會持續受妥適照料並穩定成長。
四、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既未經生父之同意,且生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其他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自不得未經生父同意即剝奪生父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考量生父對於維繫父子情感之意願仍強烈,若收養成立,生父於會面交往上將更處於劣勢地位,可預見將與被收養人失去情感連結,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收養人與生母於115年2月24日甫生下被收養人之同母異父之弟弟,對於重組家庭中,不同婚姻關係之手足,更須父母之引導與支持,再者,法定代理人、收養人間仍有議題待磨合、溝通與調整,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現況不會改變,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及必要性,評估本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待生父與生母之關係調整至更穩定、同理、合作、友善甚至是彼此感謝之狀態,且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時,自得再為聲請。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