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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養父乙○○(下稱養父)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現住○○市○○區○○街00號,生母丁○○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養父於112年10月12日成立收養關係,養父為聲請人

之叔叔,嗣於113年3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本院調查時經聲請人到庭陳稱:「之前是為了方便照

顧收養人,也有因為要祭拜收養人的情形;但是現在我媽媽生病,我要照顧我媽媽,所以終止收養比較方便,而且我媽媽的其他小孩工作比較難請假,所以由我照顧比較方便,我哥哥工作比較遠不好照顧,我姐姐自己本身也有狀況也需要他人照顧。(問:有繼承養父之遺產)有。」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由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可知養父收養聲請人為養子,係為了老

後照顧,百年後祭祀,並延續香火與繼承財產之任務。參以聲請人被收養時已年滿39歲,具相當智識能力可理解收養意涵與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享有繼承財產之權利,與履行在養父百年後仍持續以養子身分祭祀之義務;聲請人亦在養父死後以唯一法定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養父之全部遺產,養父遺留之遺產課稅總額達新臺幣6,220,624元,顯見聲請人有與養父在百年後仍持續維繫收養關係之意思,倘認可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僅維持2年,於取得養父之全部遺產後,復終止與養父間收養關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綜合衡諸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聲請。㈣至於聲請人希望對生母盡孝道之心意,不論有無終止收養關

係,聲請人均得為之,況聲請人原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照料生母,生母於同意出養聲請人時亦表示出養後,還是可以互相照顧,不擔心日後無人扶養照顧我等語,有生母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調查時陳述明確,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認可收養子女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應與原生家庭手足共同照顧生母,相信生母受照顧之狀況,並不會因無法終止收養關係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權衡當初收養之目的,與聲請終止收養之原因,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恐違背當初收養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