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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上 一 人代 理 人 葉坤O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收養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05為養子,收養契約經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本件依法經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下稱小天使家園)媒合,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A03、A04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財務狀況

良好,被收養人A05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1月15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小天使家園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共同生活書面契約、小天使家園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狀況資料、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115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至於關係人A01、A02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經本院通知均未

到庭,有本院115年1月9日報到單在卷可稽,因關係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堪認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嚴重,為保障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與資源,堪認本件收養無需得本生父母之同意,以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㈣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小天使家園收出養服務收養認可社工評

估報告綜合評估記載:1.被收養童之生父母無法行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進行保護安置,後續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停親改監,執行出養處遇計畫。⒉該收養家庭在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親職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均具穩定基礎。兩位收養人伴侶關係良好,能共同討論教養議題並互相支持,展現良好的溝通與合作能力,且家庭內部分工明確,能提供被收養童持續且一致的照顧與情緒支持。被收養人在共同生活期間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能主動表達需求並獲得回應,顯示親子依附關係逐漸穩定。⒊收養人對收養及身世告知議題持開放態度,能以敏感與接納的方式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身世情緒,顯示其具備成熟的親職覺察與情緒支持能力。⒋整體評估該收養家庭具備足夠之照顧能力與家庭支持網絡,能提供被收養童安全、穩定且具情感支持之成長環境,符合收養安置之最佳利益原則等語。

㈤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之關係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1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