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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芸葳代 理 人 王佩心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連文毅法定代理人 尹相安關 係 人 連坤羽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收養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A05(下稱被收養人)之表姨,被收養人生父A02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後即不知去向,經被收養人生母提起離婚,經鈞院114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離婚確定,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A06任之,因被收養人生父對外積欠債務,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濟狀況不佳,平時被收養人是由其外婆A01照顧,後於114年3月7日因被收養人外婆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因而交由收養人同住照顧迄今,那時近2歲之被收養人體重僅有5公斤,身高將近80公分,肢體及語言均落後同齡小孩,在收養人悉心照顧下目前被收養人身體語言發展等均大有改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感情良好,早已認定彼此間為實質母子關係,後經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6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

等以內,於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資力證明文件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陳明:自去年3月7日起,我就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也負責照顧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生母亦陳述平常都在工作,所以沒時間探視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就沒有在照顧及給付扶養費等語,均有本院115年1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安排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又經查詢被收養人生父於去年7月間有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因躲債失聯,未曾出面負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而被收養人生母A06於離婚後雖擔任被收養人胞兄連胤迦及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角色,然被收養人生母因無力負擔扶養兩名子女且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導致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期間無法獲得妥善生活照顧,且自被收養人於113年轉換由收養人主責照顧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未有共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疏於探視關心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成長概況了解有限,而關係人A01即被收養人外婆也認知被收養人生母無能力負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且關係人A01及其家人已替代被收養人生母承擔被收養人胞兄連胤迦照護之責,實無法再負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關係人A01在考量家庭照顧條件難以負擔被收養人養育責任,以及觀察被收養人能得到收養人妥適照顧後,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關係人A01無意願與能力承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因被收養人生母原生家庭無意願且照護資源不足,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護與安定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出養要性充足。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亦有穩固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所需照護資源,能負擔自身及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共同生活事實,收養人能高度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歷程,並盡到教養與陪伴之責,針對被收養人特殊發展需求也能予以因應、滿足,與被收養人已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收養人日後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收養動機亦屬合理,故評估收養人之現況屬穩定無虞。3.試養情況:

收養人自民113年3月起即承擔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之責,收養人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歷程,對被收養人付諸關心及疼愛,收養人亦能替代母親之角色職責以瞭解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所需,滿足被收養人的照護需求,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成長之處,另就被收養人的身體外觀觀察,被收養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雖口語表達能力仍明顯落後同年齡兒童發展,但收養人針對被收養人發展遲緩議題也能配合安排相關早期療育服務,協助被收養人接受專業療育來刺激口語能力有提升機會,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收養人長女與收養人母親也都能有自然、親密互動,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尚能視如已出的付出與照顧。4.綜合評估:被收養人自民113年3月起已由收養人主責照顧迄今,與收養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收養人能善盡其親職能力,投注心力在教養被收養人上,提供被收養人安定成長環境並滿足被收養人親子關愛需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能建立自然且融洽的親子關係,再者,收養人的收養動機屬合理,各方面能力亦均具適任性,收養人亦有積極履行親職意願,對比未能善盡親職角色之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家庭照顧期間確實更能受到妥適照顧,故綜上考量,評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1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0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填補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母親之缺位,善盡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情感依附關係與緊密連結,評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1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