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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未婚無子女,與被收養人A04間為舅舅與外甥之關係,收養人需仰賴被收養人之照顧,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A01、A02之同意,收養人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為五親等內旁系血親,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二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114年12月2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即同住生活,彼此關係緊密,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期待能有被收養人繼續陪伴依靠,彼此感情深厚,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