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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養父A04(下稱養父)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被收養之日起對收養人已善盡奉養照顧義務;而聲請人未婚、無子女,有財產,考量若未來死亡並無法定繼承人可繼承財產,故聲請辦理終止收養回歸本生父母關係,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養父於106年7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養父為聲請人

之叔叔,嗣養父於114年5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本院調查時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當初為何會讓收

養人收養?)因為收養人沒有生育,我阿嬤過世之前有說要給他當小孩。(收養後有無與收養人共同居住?)一開始沒有,但是後來收養人身體不好的時候就有一起居住。(是否已繼承養父之遺產?)有,全部都是我繼承的,有現金跟土地。(何原因要辦理本件終止收養?)因為收養人已過世,我親生爸爸還在,我想要回到我親生爸爸那邊。」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由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可知養父收養聲請人為養子,係為了老

後照顧,延續香火與繼承財產之任務。參以聲請人被收養時已47歲,具相當智識能力可理解收養意涵與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享有繼承財產之權利,與履行在養父百年後仍持續以養子身分祭祀及延續養父香火之義務;聲請人更在養父死後以唯一法定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養父之全部遺產總額新臺幣5,859,965元,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42129174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有與養父在百年後仍持續維繫收養關係之意思,倘認可聲請人於取得養父之全部遺產後,立即終止與養父間收養關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綜合衡諸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聲請。

㈣聲請人不論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仍得對親生父親善盡孝道,

,況聲請人原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照料生父,聲請人得與原生家庭手足共同孝順生父,相信生父受照顧之狀況,並不會因本件未終止收養關係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權衡當初收養之目的,與聲請終止收養之原因,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恐違背當初收養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