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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5

A06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林姿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5(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A06(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A05、A06為瑞典籍人民,而被收養人A03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為瑞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現居於臺南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及幫助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被收養人A03於民國 (下同)000年00月00日出生,實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且支持系統亦不足以協助照顧該童,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著想,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1同意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本件收養,並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收養人護照、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證明、瑞典家庭法與親子協助機關裁決基礎與調查報告書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A01於115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

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生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教養及生活現實感上較薄弱,親職能力亦不足,家庭經濟雖有政府補助,仍不足以支撐照顧被收養人。此外,家庭支持系統亦有限,遂決定出養。由於被收養人之發展遲緩及其家族背景,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進行出養媒合。⒉由訪視報告中顯示,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開放且互相尊重,溝通意願彈性佳,二人具備正向之人生觀及發掘他人優勢和反思能力,在壓力與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夫妻角色各司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親子次系統中,夫妻均參與並投入孩子生活,滿足需求,支持並鼓勵孩子拓展活動領域,給予豐富的生活體驗。社會支持系統中,與家人、朋友、教會及社區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以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持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的滿足。身心面向上,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工作穩定,收支平衡。⒊收養父母具有豐富的撫育經驗,收養母親亦長期與兒童工作。此外二人就收養準備已有數年,對照顧承諾深具信心,在教養上亦可提供愛與界線之彈性,其具備長足之親職能力,此有助於被收養人之信任及安全感建立。另其女收養自臺灣,在身分認同之特殊議題上,亦已有思考及準備,於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自信可提供相同經驗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⒋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以目前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無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

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0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