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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3法定代理人 林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2(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願意收養配偶之子A03,並於114年12月10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聲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4年7月13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法

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收養人A03,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5年3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考量收養人未有法律權利替被收養人決定及處理照護相關事宜,故法定代理人希望能透過法律程序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評估法定代理人的出養動機屬合宜且良善。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擔家庭及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所需無虞,收養人的支持系統穩固,能作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正向支持來源,對於收養一事也持贊同意見,收養人此次收養係希望能藉由法律來建立與被收養人的法定親子關係以及親子關係的正當性,以保障被收養人權利,並與法定代理人一同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與義務,評估其現況良好且收養動機良善、正當。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出生後至今皆是由法定代理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平時法定代理人居住在南投埔里的娘家,由法定代理人親友共同照護被收養人,收養人假日期間固定北上探視,維繫與被收養人的互動關係,平常也經常性的聯絡關心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的狀況,從言談中也可得知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習慣皆聊若指掌。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收養一事具備正向之認知,對於被收養人的未來生活照顧、身世告知等均有妥善的計畫及因應措施等,足以維持被收養人成長的穩定。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於各方面能力皆屬穩定,且婚姻關係亦屬融洽、緊密,收養人自身亦有積極之意願擔任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分擔處理被收養人的權利義務,收養動機實屬良善、正向,且收養人對收養事宜具備積極態度及正確認知,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相關照護事宜亦有妥善之規劃,親職能力屬良好且穩定,整體而言,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有該會115年2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19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婚姻關係、收出養父母親職教育、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身世告知、兒童發展與兒童照顧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有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