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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開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03(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下稱生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結婚,被收養人則由生母之父母照顧扶養迄今,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之同意,檢具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結存餘額證明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生父、出生證明書、無犯罪紀錄調查、戶籍謄本、司法部司法行政局函等書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養人為年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由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有前開書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本院民國(下同)115年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固堪信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與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被收養人為越南籍,現年15歲,未具備中文聽說讀寫能力,社工以翻譯軟體與被收養人詢問其生活與就學狀況、與收養人互動情形以及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能以翻譯軟體作為回覆;被收養人自幼即隨外祖父母同住生活,受照顧迄今,就讀10年級,會自行騎乘電動車上下課,課後返家有外祖父母打理課後起居照顧,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與生母幾乎每年均會返回越南與其同住數日時間,平日則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關心彼此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各會以簡單越南、中文單字相互對話問候吃飯否,被收養人於115年2月4日首次入境臺灣,期間隨收養人與生母至臺南市各景點遊玩,並與收養人親屬同住,惟因語言隔閡未能與親屬有深入對話,彼此互動尚可;被收養人因期待與生母共同生活,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惟希望能完成越南母國12年級學業後,再來本國生活。收養人與生母亦規劃讓被收養人於完成12年級學業(學歷等同本國中)後,再來臺灣生活;2.被收養人係為本案收養聲請,始首次入境,居留臺灣期間尚短,其適應情形以及試養情形無法評估。就被收養人過往照顧歷程,被收養人自幼便居住越南母國,並由外祖父母擔任照顧者迄今,目前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收養人、生母皆未有與被收養人長時間相處,多藉由每年短居、通訊軟體維持聯繫;被收養人陳述,目前未開始學習中文,未來有信心且會努力適應,惟對於離開熟悉環境來來感到有點擔心,尤其擔心個人學業中斷,故希望在越南母國完成12年級學業後,再來臺灣生活,評估被收養人現階段更期待維持現有生活與就學環境,對於由收養人收養前來本國之意願相對低落;3.綜合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雖良善,惟收養人與生母對於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及適應環境準備不足,被收養人現階段確有對學業中斷之擔憂,傾向暫維持既有就學環境,基於被收養人正值自我意識強烈之青春期,其遷居意願與學業連續性應受優先尊重外,另建議收養人宜就被收養人教育或文化環境適應提出具體銜接計畫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會115年2月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21號函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下列因素,認本件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⒈查收養人與生母已結婚逾12年,被收養人自3歲時期即由外

祖父母照顧扶養,與收養人、生母於12年間之共同生活與相處時間均極為有限,可認被收養人長期在越南之生活、就學與受照顧情況均屬穩定良好,與外祖父母之依附關係緊密。

⒉參以被收養人現年已15歲,處於青少年時期自我意識逐漸

增強,開始有想法和主見,希望父母尊重其為獨立個體與意願,與幼童時期須穩定與父母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之發展議題已顯然不同,被收養人亦表達期待續留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再來臺生活,收養人與生母亦予以尊重,繼續讓被收養人於越南母國完成學業,為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之共識,益證被收養人於越南母國就學、生活與受照顧之狀況良好,被收養人已考量完成學業之重要性,與自身需要更充分之來臺銜接生活、就學之準備。

⒊收養人與生母在過往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如何融入臺灣社

會與教育銜接,均僅有空泛想法,而無具體作為,惟被收養人正值青少年時期,收養來臺驟然轉換其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將面對與主要照顧者之生活與教養磨合、臺越社會生活模式、文字語言、溝通障礙、教育體制轉銜、同儕文化等種種適應問題,收養人及生母能否妥善處理被收養人之心理需求、生活調適,及被收養人能否順利融入台灣社會,亦顯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基於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使被收養人於越南本

國完成學業,利用完成高中學業期間學習中文,緩步規劃來臺工作及就學事宜,應較妥適。本件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自不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