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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蘇信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呂宇杰法定代理人 呂丹關 係 人 吳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收養A02(男、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2(下稱被收養人)之母A4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9日結婚,為使被收養人受到更好之保障與照顧,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入出境許可證、收養人之聘任書、無犯罪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存款證明及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為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113年7月17日經大陸地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4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A4於115年8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又本件聲請人無法提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之書面證

明文件,並表示大陸地區民政局承辦人員回覆既已完成收養登記並持有收養証,即代表程序完備,故以無查調必要為理由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與查閱,本院審酌上情,另參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問:被收養人生父是否照顧過被收養人?)沒有。我生下被收養人後,都是在我父母親這裡照顧,離婚時有協議要給付扶養費到被收養人三歲改姓名時。」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

㈣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具親子認同感,並考量全家人計畫長期在臺灣定居,希望為被收養人取得臺灣身分,進而提出收養聲請。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未曾與生父同住相處,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五年,期間實際肩負父職之經濟及親職責任,具備收養之承諾度,訪視時觀察兩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在社工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意涵後,被收養人略能理解收養後與收養人須相互負擔扶養義務。綜上,收養通過可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關係,穩固被收養人在臺之受照顧資源,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