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
丙○○法定代理人 丁○○關 係 人 戊○○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第1076條之2、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A05之生母A01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女,且經生母之同意,簽訂收養契約書,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四、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二
人16歲以上,經生母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生母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
收養人另陳述:因為我們已經共同生活10幾年了,接送上下學、一起吃飯等,在生活上已經跟親生父女沒有兩樣,想跟被收養人二人確認法律上的關係等語。被收養人二人亦陳明:跟爸爸(即收養人)一樣,覺得已經生活這麼久了想有法律效力等語。本院另通知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A02到院,生父亦陳明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二人,均有本院115年1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收養人在自我親職角色認知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在長年陪伴過程中,建立如同父女般之依附關係,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A05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多年已建立穩定之情感,希望健全家庭生活,收養人具備高度養育意願,期待透過法律收養程序賦予雙方穩定、明確之身分關係,評估收養動機單純。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維持支出平衡,支持系統良好,可提供家庭及被收養人生活照顧無虞,亦願承擔父職角色與責任,建立實質親子關係。3、試養情況:收養人有實際參與生活照顧及陪伴,營造親子互動,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居住環境妥適及無不利被收養人成長之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無血緣關係,但多年來皆視如己出。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逾10年,且家人間能融入接納,收養人與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教養之親職角色分工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關係穩定,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良好,收養動機亦正向良善,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陳述等,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應無不妥,符合被收養人等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