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Michael Jesse Mendoza(邁克爾.杰西.門多薩)
Kristen Joann Mendoza(克里斯汀.喬安.門多薩)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謝孟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鄒蕎安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關 係 人 鄒佛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共同收養A08(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夫妻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透過收養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A01於民國108年4月2日娩下女嬰A08,因其自幼即安置在機構,成長過程無合適之親職角色可供學習且缺乏原生家庭支持,於經濟及生活上無法提供其女穩定安全之環境,致有疏忽照顧之情事,由於親職能力未能提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經確認無其他支持系統照顧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權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其為該童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經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A08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8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而生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護照證明、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訪視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於115年1月2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另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則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有本院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雄院民公媛字第0043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
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成長經驗中無合適之親職角色可供學習,且缺乏原生家庭支持,在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遭生母前夫虐待,經通報後緊急安置一段時日,生母雖曾表達欲接回被收養人,但未有積極作為,社會局考量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遂聲請停止生母親權,並安排出養處遇,由於被收養人年紀較長,於國內無適宜之媒合機會而轉介國外出養。⒉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有虔誠之信仰、彼此互愛、互信、關注彼此福祉並滿足需求,面對壓力及挑戰二人可共同面對、處理,其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可相互支援。親子次系統中,夫妻均參與並投入孩子生活,滿足需求並提供多元學習環境,使其子適性發展。社會支持系統中,包括工具性支援,如經濟、教會及家族的提供,以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的滿足;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夫妻具身體健康意識,可積極治療,穩定用藥,症狀控制得宜。經濟面向上,先生工作穩定,家庭收支平衡。其他優勢上,收養父母具收養經驗,二人願意吸納外界資訊及資源,提升親職能力且提供被收養人之復健治療,其態度積極、明確,足見對此收養決定之深思熟慮及堅定。另收養父親之醫療專業背景對被收養人之生、心理將有較高之助益與理解。收養後追蹤報告中亦知養子適應良好,依附關係及受照顧情形穩定,身心均健康成長。其養子收養自臺灣的身分以及收養父母積極建立孩子與原生文化連結之經驗,此將對被收養人的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提供類似的經驗對話與更多之支持與依靠。⒊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佛羅里達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評估收養夫妻在人力、物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被收養
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9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