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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己○○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共同收養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未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末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於該日起由收養人夫妻照顧扶養,至今雙方情份已深,縱被收養人尚在年幼懵懂之中,亦能感受到收養人夫妻摯愛之情深,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而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夫妻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自信能給予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經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審核評估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並簽立收養同意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媒合服務,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簽立收養同意契約書等情,有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個案摘要表、新竹縣政府函、收養同意契約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無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戶籍謄本、上課時數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等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與出養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9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已得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兒童福利聯盟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出養

之必要性:被收養人為生母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亦與生父失聯,生母之親屬資源薄弱,經濟能力有限,難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與醫療需求,出養意願明確,亦能正向看待出養決定,已做好出養之心理預備,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⒉收養意願、動機與婚姻狀況:收養人夫妻婚後嘗試自然生育與試管療程等方式均未能順利育有子女,考量對母體負荷與傷害而不再接受治療,因兩人並無血緣迷思,仍盼望為人父母並完整家庭藍圖,加上家人對收養之支持,故向本會提出收養之申請,嗣於114年4月17日起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且堅定。收養人夫妻婚齡15年,彼此均能同理及肯定對方在家庭角色之付出與承擔,評估婚姻關係穩定且承諾度高。⒊經濟狀況與支持系統: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每月均能有餘裕並持續進行理財規劃,經濟狀況充裕,可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並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品質;且收養人夫妻與原生家庭均保持密切往來連繫,家人均支持收養計畫,自被收養人進入試養後,家人亦成為收養人夫妻重要臨托與親職諮詢資源,評估支持系統可發揮功能。⒋照顧安排、親職能力與共同生活期情況:收養人夫妻之親職理念正向,能以兒童本位為出發思考,對他人建議亦保持開放態度接納,經注入親職培力與親職諮商等資源後,能理解被收養人內在需要,發展多元回應策略,促進彼此正向依附關係;且對身世告知與尋親態度保持開放,收養人夫妻之親職學習動力佳,親職情感互動自在且雙向,評估收養人夫妻已與被收養人發展穩定且正向依附關係。⒌綜合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妻在各方面狀況穩定,試養期間展現夫妻合作共同面對新成員加入家庭,致家庭階段轉變之適應與磨合議題,收養人夫妻仍堅定收養初衷與意願,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夫妻建立親密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夫妻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前開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收養動機良善、家庭與經濟狀況良好、

具備親職與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親密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簽立收養同意契約書即114年4月17日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