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2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之子女A04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之生母為夫妻,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A04為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2於114年3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A01(下稱生父)經本院通知到院調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惟查,生父自被收養人年幼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亦未給付生活費,被收養人未見過生父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2陳述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生父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往來而缺乏互動,致依附關係淡薄,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父既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自幼實
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由收養人照顧長大,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