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5代 理 人 林慧婷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
A03上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5(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下稱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法定代理人生下被收養人二人,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女;按收養人為彤興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無虞,健康狀況良好,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且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二人獲得完整家庭與更有保障之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由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檢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收養人資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體檢報告等件,聲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二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二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二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亦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並表示被收養人二人之出生是人生中美好的事,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並不覺得辛苦,因為早有計畫亦作好準備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信雙方確有收養之真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認為生育被收養人二人係其與收養人共同決定,希望能透過法律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共同承擔照顧責任,評估出養動機合宜且良善。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擔被收養人二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無虞,且收養人之支持系統穩固,能作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正向支持,對於收養一事贊同,收養人希望能藉由收養建立與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親子關係及親子關係之正當性,以保障被收養人二人權益,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照顧責任與義務,評估其現況良好,收養動機良善正當。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二人出生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打理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提供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人亦能善盡親職照顧知能,足以妥善照護被收養人二人,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狀況良好。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情感關係穩定,家庭氣氛融洽,且收養人經濟及支持系統均穩固,各方面能力無虞,收養人自身有積極意願擔任親職,並能共同承擔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權利義務,對收養事宜具備積極態度與正確認知,對被收養人二人之相關照顧事宜亦有妥善規劃,親職能力良好穩定,整體而言,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會114年3月24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於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