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乙○○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市長關 係 人 張皓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黃欣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⑴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⑵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下稱收養人)結婚近11年,夫妻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無法順利擁有孩子,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而被收養人丁○○(下稱被收養人)自出生後4個月,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經嘉義市政府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權改由嘉義市市長監護,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經善牧基金會審核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婦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且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嘉義市政府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生父張皓倫、生母黃欣惠親權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監護人為嘉義市政府市長,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與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善牧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以及本院視訊調查確認生父出養意願,另被收養人生母則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到院,亦有本院114年5月1日及同年5月16日調查筆錄2份以及114年度嘉院民公昌字第19號公證書正本等附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第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善牧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內容略以:「(一)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父母離異,生父在監,生母長期無業,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穩定成長環境,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亦無法提供支持,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二)被收養人接返至收養家庭已逾半年,適應情形良好、生活作息規律。收養人夫妻彼此合作分工,共同投入被收養人之照顧及教養工作,且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與親友連結性佳,教養知能充足,觀察敏銳細膩,能給予被收養人充足刺激與嘗試。機構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已建立親密且穩定的親子依附關係,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等語,有善牧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收出養評估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體檢表、財力證明、學歷證明、在職證明書、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應予認可。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