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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謝明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養母甲○○○(下稱養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盡孝道守孝三年,按時奉拜祭祀,而生母近年來體弱多病,經常就醫住院,聲請人祈能回歸生父生母身邊盡孝道,以報生養之恩,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養母於108年4月24日成立收養關係,養母為聲請人

之伯母,嗣於110年2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本院調查時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當初收養係因為養

母的先生過世,他的養子也過世了,養母得癌症希望有人照顧,我們家生兩個男生,所以才想要把我出養給養母。因為我們住隔壁所以從小就有親近。財產部分之前出養時有提過,養母的財產已經用來負擔安養院的費用,後來我繼承的也沒有這麼多了。我想要一個完整性,我想要回到我的原生父母家。」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由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可知養母於其原本養子過世後,再收養

聲請人為養子,係為了老後照顧,延續香火與繼承財產之任務。參以聲請人被收養時已年滿30歲,具相當智識能力可理解收養意涵與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享有繼承財產之權利,與履行在養母百年後仍持續以養子身分祭祀之義務;聲請人亦在養母死後以唯一法定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養母之全部遺產,遺產總額達新臺幣6,139,445元,顯見聲請人有與養母在百年後仍持續維繫收養關係之意思,倘認可聲請人取得遺產後,復終止與養母間收養關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綜合衡諸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聲請。

㈣至於聲請人希望對本生父母盡孝道之心意,不論有無終止收

養關係,聲請人均得為之,況聲請人原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照料本生父母,本生父母於同意出養聲請人時亦表示尚有一名兒子可盡扶養義務,有本生父母於本院108年5月24日調查時陳述明確,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認可收養子女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應與原生家庭手足共同照顧本生父母,相信本生父母受照顧之狀況,並不會因無法終止收養關係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權衡當初收養之目的,與聲請終止收養之原因,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母死亡後終止收養,恐違背當初收養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