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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兆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佳妤關 係 人 謝孟籤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9日登記結婚,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孝傑已於101年12月3日殁,本件收養經關係人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生母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明:我與關係人在一起14年,最近也辦理結婚登記,從被收養人小一小二時即互動相處,並同住10幾年等語;被收養人則陳述:因為收養人照顧我10幾年,對我很好,我都稱呼他「阿爸」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另提出生活照片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長年互相陪伴支持,情同父女之情感依附,彼此表達想成為真正父女身份關係之真意,並得到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