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鄭筱柔關 係 人 張麗芬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下稱聲請人)因養父甲○○(下稱養父)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幫養父辦完後事,且交辦事項已完成,聲請人擔心年老後年無手足可協助,且生母年事已高,祈能回歸生母身邊略盡照顧責任,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養父於111年6月20日成立收養關係,養父原為聲請
人生母之友人,與聲請人間無法定上血緣或姻親關係,嗣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可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本院調查時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當初收養係因為養
父對於生母有恩,生母感念養父恩情,且養父與手足感情淡薄,希望養父年老時有人協助照顧。當初辦理收養時一開始我不願意,很怕養父拖累我,但因念及養父曾於生母遭綁架時營救生母脫困,且養父因求職不順利有需要生母協助經濟生活,所以才想要把我出養給養父。......養父自113年7月起身體不適,之後始診斷為口腔癌,迄至同年10月過世,我只有陪同養父至台南市立醫院看診,沒有在旁協助照料,養父死亡後我辦理拋棄繼承,沒有繼承養父遺產,養父生前醫療及生活費用均係由生母代墊處理,我只有協助分擔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千至1萬元左右。後來我有領取養父保險金100萬元。......我擔心年老後年無手足可協助,且生母年事已高,希望能回歸原生家庭照顧生母。」,有本院114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依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可知,養父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係為了老後照顧,延續香火與繼承財產之任務。參以聲請人被收養時已年滿23歲,具相當智識能力可理解收養意涵與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即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享有繼承財產之權利,與履行在養父百年後仍持續以養女身分祭祀之義務;又聲請人固在養父死後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本院職權調閱養父甲○○死亡時之遺產資料所示,甲○○死亡後名下僅遺留4部汽車,分別為西元1996年、1997年出廠之鈴木汽車及西元1986年、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各2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曾領取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養父之死亡保險金4,513,218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保險金2,041,756元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保險金5,000,000元,合計領取保險金給付高達11,554,974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5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67984號函附之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元壽字第1140006108號函附理賠給附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南壽理字第1140034696號函附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遠壽字第1140019766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養父甲○○死亡後,至少領取逾一千一百萬元之保險金給付,卻於養父死亡後半年即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況聲請人於本院收養調查時亦曾表示「不會因為養父過世後而終止收養」等語,顯見聲請人有與養父在百年後仍持續維繫收養關係之意思,倘認可聲請人取得高額保險金給付後,復即終止與養父間收養關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綜合衡諸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聲請。
㈢至於聲請人希望對原生家庭生母盡孝道之心意,不論有無終
止收養關係,聲請人均得為之,況聲請人原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照料生母,且生母於同意出養時亦到庭表示,還有2個兒子可以扶養我,亦有關係人即生母乙○○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認可收養子女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應與原生家庭手足共同照顧生母,相信生母受照顧之狀況,並不會因無法終止收養關係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權衡當初收養之目的,與聲請終止收養之原因,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恐違背當初收養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