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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陳紫煙相 對 人 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龍介順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余沛恩已於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確認與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7、第7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