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相 對 人 淞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9萬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需依個案評估檢查人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下稱系爭檢查事件),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就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403)、匯款憑證、帳戶明細等會計憑證進行查核,並另就應檢查事項調取相關訴訟案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就系爭檢查事件聲請人林仕偉進行訪查,彙整後於114年5月19日出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114年5月23日陳報系爭檢查報告之工作項目及時數(合計總時數為39小時,下稱系爭工時計算表),聲請人為執業律師,於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以一般案件律師酬金每小時5,000元計算,作為酌定檢查人報酬之參考標準,較為適當,請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㈠系爭檢查報告中之會計資料與內容,多係來自既存之相對人
歷年度財務、稅務簽證,聲請人僅單純將其相互加減,系爭工時計算表僅粗略記載,未具體說明何以需耗費如此時數,及有何需花費長達15小時撰寫報告之必要,且綜觀整份報告中,以聲請人律師專業技能所出具之檢查結論或意見篇幅占比不大,聲請人請求報酬金額遠逾一般會計師或律師檢查報酬,違反經驗法則。
㈡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
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鑑定委員即會計師之鑑定費為每小時3,000元;同聯合會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評鑑委員即會計師之評鑑費為每小時2,000元,聲請人主張以已廢止之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之收受辦法,主張本件應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報酬,顯屬過高;況聲請人之執行律師業務主事務所非在臺北地區,相對人設址地點亦非臺北地區,自不應逕採臺北律師公會之任何標準。㈢聲請人甫受理系爭檢查事件之初,曾向相對人報價酬金約8萬
元至9萬元間,且相對人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檢整聲請人所需資料,亦額外支出5萬1,188元,請審酌上情,於聲請人上開報價之酬金數額,減去相對人額外支出金額之範圍內為酌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之股東林仕偉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5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4年5月19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本件實際檢查項目為「相對人110年5月1日迄今財務狀
況(含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非流動負債、股東權益)」、「相對人公司經營及業務狀況」、「相對人公司涉訟情形(含刑事、民事案件)」、「其他異動事項(含股權讓渡、不動產狀態及異動情形)」等,所檢查之文件資料包含相對人提供之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403)、匯款憑證、帳戶明細、股權讓渡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他檢查人認應檢查之涉訟案件資料,檢查方式為閱覽、比對及查閱上開文件資料,並就上開各檢查項目分別提出檢查結論及建議處理方式,有系爭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實際檢查之相關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資料,至少橫
跨111年度、112年度2個會計年度,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實收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其財產、業務資料之檢查事務應具有一定繁雜性;又聲請人自收受本院裁定選定其為檢查人及檢查事項後,即規劃檢查程序,於113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配合提出查核所需資料,然相對人逾相當時間仍未提出,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進行裁罰,相對人始於113年11月間,將部分檢查所需資料寄送與聲請人,惟聲請人認其中部分資料仍有疑義,多次請相對人提供會計底稿,相對人仍拒不提出,直至114年2月18日仍未提出,延宕檢查時間及增加檢查難度,聲請人乃依相對人已提供之資料為檢查,並出具系爭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科以罰鍰案卷核閱屬實。審酌聲請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系爭檢查報告內容、事件繁雜程度,並參酌相對人前揭意見,認本件聲請人工作之報酬,應以每小時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就工作時數部分,除聲請人所列「撰擬檢查報告(含校對、整理編排檢查報告暨檢附附件)」項目花費之時數15小時,尚有過高,依聲請人已另行花費4小時「整理及核對會計憑證金流」、花費8小時「分析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含勾稽會計金流憑證)」,就「撰擬檢查報告」部分,應以8小時計算為適當外,其餘項目之工作時數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之工作總時數,應以32小時計算較為合理。基此,以前揭標準及檢查工作時數計算,聲請人本件之檢查報酬,應酌定為9萬6,000元(計算式:每小時3,000元×32小時=9萬6,000元),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