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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雅媚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相 對 人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且於公司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397條規定,申請廢止公司登記;惟在此之前,公司若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而經股東提出聲請,法院仍得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加以審酌,以決定是否准予裁定解散,而不受其股東三分之二以上是否已同意公司解散之影響。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實際上並非相對人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故而於實

際負責人蔡震州死亡之後,相對人公司完全無法經營,導致諸多第三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者寄發存證信函、公文,要求相對人公司負責。相對人公司是非常有屬人性即專屬於蔡震州專業之公司,也才因此於蔡震州死亡之後,相對人公司即因為缺少蔡震州該有專業技術之人員,就完全停擺,可證相對人公司經營並非只是顯著困難,根本是目的事業(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等)無法達成。

㈡蔡震州之子蔡典言曾於蔡震州死亡後即民國113年11月3日擅

自進入原告與蔡震州家中,留下相對人公司之存摺、契約書等物件,企圖將相對人公司事務卸責推卸給聲請人,而經聲請人檢閱蔡典言所留下之相對人公司存摺,發現相對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所剩無幾,不知相對人公司之營收究竟流向何處。且依據相對人公司記帳士陳春香於113年4月23日傳真予蔡震州確認之「佳禾公司預估損益表」,相對人公司112年營業收入總額有新臺幣(下同)60,737,498元,稅後淨利則有2,967,248元,另「資產負債表(明細)」中之「銀行存款」會計項目欄位中記載銀行存款1,258,819元,但相對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卻陸續開始大筆款項匯出或者提領現金之情況發生,而導致上開帳戶竟僅餘10餘萬元。是以,相對人公司倘再繼續經營,亦將因沒有蔡震州之專業技師執照,淪為空轉的公司,勢必發生沒有營收但卻可能持續支出營運必要費用,而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

㈢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

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雅媚經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出資該

公司全部出資額210萬元之唯一股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司卷第323至324頁)可參,則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函文(見司卷第39

至49頁)、相對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司卷第51至82、83至89頁)、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明細)(見司卷第91至92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司卷第93至95、105至111頁)等為證;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來函表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未達5億元,係屬臺南市政府管理,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本署不便表示意見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8月12日商環字第11400732380號函可參(見司卷第127至128頁);而臺南市政府函覆以:依本府派員於府內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司陳述該實際負責人已死亡,陳雅媚僅為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亦無繼續經營之規劃,實際負責人死亡後,公司完全無法經營,相關財務狀況也僅能從公司記帳業者中取得有限資料等語,未具體表示意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14年11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400534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卷第137至256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解散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雖未以文書表示意見,但陳雅媚於115年3月25日到場接受訊問時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稱:同意公司解散等語(見司卷第331至332頁)。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陳雅媚身兼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代表人,且為出資該公司全部出資額210萬元之唯一股東,而相對人公司亦已於114年12月25日申請停業(見司卷第293頁),堪認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從而,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即聲請人陳雅媚主觀上既已無經營之意願,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併聲請為解散之相對人公司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陳雅媚主張自己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並另行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聲請人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惟聲請人上開請求已遭判決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13號受理,聲請人又撤回上訴,判決因而確定,凡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附卷可參(見司卷第291、295至300頁),是以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聲請人陳雅媚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殆無疑義。則相對人公司於本院裁定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應由其唯一股東即聲請人陳雅媚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且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事,本院自無另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裁定解散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本裁定裁定選派清算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解散公司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