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木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日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日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永日升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建案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365萬元,各股東依投資占比百分之50出資,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透天建案住宅8戶(下稱系爭建案)。聲請人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13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1,000萬元、8,642,500元、150萬元共計21,142,5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系爭建案已陸續完工並出售,然此時傳出相對人因周轉不靈,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已將系爭建案買受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他債權人保管,出售系爭建案之買賣價金幾乎由其他債權人掌握,而相對人永日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錦川更因公司無力還債,已於114年3月26日舉槍自殺身亡。
㈡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郭錦川已於114年3月26日
逝世,致無適格負責人可管理及處理相關事務,目前相對人永日升公司涉及員工資遣費、工資給付及其他應付款項,但因無負責人,公司事務陷入停滯,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相對人永日升公司現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務,為免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薛萬芳為郭錦川之配偶,協助郭錦川經營及管理相對人永日升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永日升公司選任薛萬芳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郭錦川已於114年3月2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永日升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科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限閱卷),堪認相對人永日升公司於郭錦川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郭錦川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份,致相對人永日升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永日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永日升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日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