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宋偉勝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相 對 人 香蒓蔬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書涵代 理 人 王元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設立時起,即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迄今,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要件。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7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於113年7月1日召開董事會,然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於會後20日內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相對人之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然上開報表均未經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有違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且上開報表是否於113年7月29日股東會依法提出並經承認,有所疑義。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要求相對人提出經簽章之上開報表未果,嗣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於114年7月2日始收受上開報表。相對人112、113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頁尾均記載「後附之附註係本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然相對人並未提供附註,且相對人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提列呆帳新臺幣(下同)31,010,000元,究係從何計算得出?未見相對人於營業報告書或相關財務報表呈現相關資料,又相對人之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112年之應收帳款淨額28,329,648元,與相對人112年度營業報告書所載63,339,648元不符。再者,相對人112年度之虧損撥補表記載虧損30,142,981元,已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分之1,然相對人未依法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此事。相對人提供之上開報表有所缺漏,未依法提供議事錄,可認其屢次隱匿重要資料,為瞭解112、113年度營業報告書所提及逾2年未收帳款與112年度虧損達股本2分之1之確切原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由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係因斯時相對人尚未完成決算所致,經聲請人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檢舉,相對人完成決算並用印後,上開報表即於113年12月4日檢送臺南市政府。
112、113年營業報告書均有提列逾2年未收帳款為呆帳之原因,係相對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提列呆帳。聲請人之父親宋明隆自108年起至112年10月31日離職止,擔任總經理,相關帳務亦為其姪女邱雅雯與其配偶林雅萍協助處理,前揭逾2年未收回之帳款即由聲請人之父親負責製作,聲請人卻反而質疑相對人之帳務。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備置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了解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卻捨此不為,反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股東權。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駁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840,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22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7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於113年7月1日召開董事會,然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於會後20日內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予聲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94號存證信函為證,未見相對人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另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固收受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然上開報表均未經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為證(本院卷第53-61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中所提答辯狀關於113年7月29日股東常會相關資料並無112年度營業報告、決算表冊、財務報表一節,已提出相對人於另訴之民事答辯狀為佐(本院卷第125-132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各項表冊是否於113年7月29日股東會依法提出並經承認,有所疑義等語,並非無憑。
㈢聲請人主張經其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後,始收受相對人112、
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然112、113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頁尾均記載「後附之附註係本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然相對人並未提供附註,且關於相對人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提列呆帳31,010,000元,究係從何計算得出?未見相對人於營業報告書或相關財務報表呈現相關資料等語,有相對人112、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為憑(本院卷第163-17
5、185-195頁),是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提供之112、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文件有所缺漏,聲請人難以確認相關財務報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尚屬有憑。另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2年度之虧損撥補表記載112年度虧損30,142,981元,已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2分之1,然相對人未依法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虧損已達股本2分之1之事實等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度虧損撥補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165頁),亦未見相對人有所爭執,堪信為真。綜合上情可知,相對人之虧損情形及逾2年未收帳款、帳務確有疑點有待釐清,且相對人有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踐行義務之舉,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核屬有據。
㈣相對人抗辯113年度逾2年帳款未收回部分提列呆帳,該帳款
發生於1ll年度前,該期間帳務係由聲請人之父所負責製作等等,惟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乃不同法人格,是聲請人既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不因聲請人之父曾為相對人總經理而受影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相對人不得以已備簿冊供聲請人查閱認本件無聲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相對人指摘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濫用股東權等等,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所提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律師名單,函詢林瑞成律師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其於114年6月2日函復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