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羅王秀娥相 對 人 瑞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祐凱代 理 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瑞商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12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000,000元,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25%。茲因聲請人在相對人之原董事長羅秋山於109年1月7日過世、第三人羅祐凱擔任董事長後,多次要求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未獲置理;嗣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相對人之受僱人亦僅將相對人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8年至110年度之現金流量表(上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聲請人而不同意聲請人至相對人處查帳;且臺南市政府已因相對人規避、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及決算報表未備置於公司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分別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6款規定,裁處相對人之董事長羅祐凱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且相對人不召開112年及113年股東會並停止發放111年及112年股份紅利,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貿然前往相對人處要求查帳而未事先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自無法提供財產文件供聲請人查核。再有限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屬於董事裁量權之範圍,相對人為免於股東會過程,聲請人有不理性之行為,徒生不必要之訟爭,始停止召開股東會,惟仍有寄發財務報表予股東承認,聲請人收受財務報表後,並未為反對之主張或表達不同之意見,竟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又聲請人未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範圍為何,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為求公平、公正,檢查人之選派,不宜由聲請人推薦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以免偏頗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觀諸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達資本總額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達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6年12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0
00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000,000元,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25%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之章程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達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無疑。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相對人之原董事長羅秋山於109年1月7日過世
、第三人羅祐凱擔任董事長後,多次要求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未獲置理;嗣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相對人之受僱人亦僅將系爭文件交付聲請人而不同意聲請人至相對人處查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6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正。其次,聲請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已因相對人規避、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及決算報表未備置於公司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分別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6款規定,裁處相對人之董事長羅祐凱罰鍰20,000元、30,000元;且相對人不召開112年及113年股東會並停止發放111年及112年股份紅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75640號、111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03360號函文、相對人112年6月26日、113年6月27日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69頁),亦堪信為實在。
㈢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原董事長羅秋山於109年1月7日過世、
第三人羅祐凱擔任董事長後,多次要求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未獲置理;嗣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相對人之受僱人亦僅將系爭文件交付聲請人而不同意聲請人至相對人處查帳;且臺南市政府已因相對人規避、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及決算報表未備置於公司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分別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6款規定,裁處相對人之董事長羅祐凱罰鍰20,000元、30,000元;且相對人不召開112年及113年股東會並停止發放111年及112年股份紅利,自足使聲請人認為使其股東權益受損,應可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㈣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貿然前往相對人處要求
查帳而未事先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自無法提供財產文件供聲請人查核。再有限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屬於董事裁量權之範圍,相對人為免於股東會過程,聲請人有不理性之行為,徒生不必要之訟爭,始停止召開股東會,惟仍有寄發財務報表予股東承認,聲請人收受財務報表後,並未為反對之主張或表達不同之意見,竟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又聲請人未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範圍為何,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惟查:
1.按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相對人確實遵守商業會計法第69條之規定,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相對人處,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貿然前往相對人處要求查帳而未事先通知相對人,即無法提供財產文件供聲請人查核之可能。退而言之,如相對人確因並未遵守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相對人處,以致在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貿然前往相對人處要求查帳而未事先通知時,無法提供財產文件供聲請人查核;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本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前揭行為,顯然亦已妨礙聲請人得隨時向董事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規避、妨礙其行使監察權,使其股東權益受損,即與常情無違,亦可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權利;且聲請本院為選派相對人檢查人,除使相對人須給付檢查人報酬外,並不會致使相對人喪失任何利益;而聲請人又在無短期內,重複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情形,亦應不致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監察人,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3.至現行公司法,雖無有限公司必須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且相對人業已寄發財務報表予股東承認,惟因檢查人之權限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其權限為監督權,與不執行業務股東對於有限公司各項表冊之承認權迥異,亦不得僅因相對人業已寄發財務報表予股東承認,聲請人並未提出異議,即謂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4.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抽象之規範,乃為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就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規定在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因公司法第245條於107年8月1日之修正,僅在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是最高法院前揭法律見解,應仍有參考之價值)。又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既應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未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範圍為何,即謂聲請人之聲請權利濫用之嫌。
5.從而,相對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達相對人資本總
額1%之股東;且聲請人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洵屬正當。其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原董事長羅秋山在109年1月7日過世、第三人羅祐凱擔任董事長後,多次要求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未獲置理等情,認為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應限於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為允洽。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許。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公司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復本院:童吉祥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聲請件件之檢查人,該會推派童吉祥會計師為檢查人,此觀諸卷附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4年11月18日(25)高市會字第1140000215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童吉祥會計師之學、經歷,有上開函文檢附之會員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認為童吉祥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斟酌童吉祥會計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至聲請人雖推薦由鄭勤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惟因相對人業已表示不宜由相對人推薦之律師擔任檢查人,以免偏頗,為免相對人質疑檢查人之公正性,本院認為尚不宜選派聲請人推薦之鄭勤蓉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